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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聊城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8-17律师案例阅读(1687)易法通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聊商初字第8号

原告:聊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峰,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聊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慧,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被告:桑某某。

被告聊城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庆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某某路董某某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聊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聊城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聊城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某、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被告聊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聊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聊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88元,减半收取17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凤魁

审 判 员  徐红杰

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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