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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罗某某国盗窃一案

2015-08-10律师案例阅读(1672)易法通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威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四川省威远县人。2015年1月13日龙某甲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蓬勃,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裕梅、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甲、罗某某属共同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他人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龙某甲、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崔 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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