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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5-08-05律师案例阅读(1957)易法通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依约在乐陵市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加工生产,最后到被上诉人出组装,合同履行地应为山东省乐陵市。且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违约方的对方法院管辖,该条款明确具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该案也应由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冷库,具体样式以图纸为准,根据定作方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参数生产,交提货地点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安装地在被上诉人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提交的证据,应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山东省乐陵市,安装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本案,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乐陵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依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币的义务,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属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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