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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鲁某某、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5-08-04律师案例阅读(1982)易法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加宏,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彬,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提出追加马光福参加诉讼的主张,以及二审中出现的租赁物是否为案外人所有的相关证据,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已交纳),退还上诉人唐某某。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晓春

审判员 王丕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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