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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华某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8-03律师案例阅读(1967)易法通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邹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

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梁姗姗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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