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28律师案例阅读(1379)易法通
民事裁定书
(2014)伊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王某某的诉讼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90元应减半收取即78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传冬
审判员 吕 辉
审判员 邢立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