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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7-28律师案例阅读(1379)易法通

民事裁定书

(2014)伊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王某某的诉讼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90元应减半收取即78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传冬

审判员  吕 辉

审判员  邢立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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