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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甘肃舟曲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2015-07-28律师案例阅读(1310)易法通

民事裁定书

(2014)州民初字第07号

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曲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舟曲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舟曲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73.00元,减半收取7136.50元,由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董昊明

审 判 员  阮民慧

代理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豆格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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