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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5-07-20律师案例阅读(1905)易法通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1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复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8月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照顾原告患有智障的儿子,加之被告性格多疑无端生事,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无法和睦相处,致夫妻和感情一直不合,双方曾两次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故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与原告家庭成员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夫妻和好,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两个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因被告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不睦,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以增进彼此感情,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不睦,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交流,协商合理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好转。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与原告夫妻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仍执意离婚,显属不妥。被告亦应端正态度,在共同生活中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和睦相处,合理解决家庭矛盾,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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