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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7-16律师案例阅读(1098)易法通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33-1号

原告左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受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所借款项及其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均是案外人董敬安经手办理的,并且被告也是向董敬安出具的借条,因此被告只认可董敬安是该笔借款的出借方。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借款借据,但借据中并没有明确出借人为原告左某某,而被告常某某先后多次出具借款借据以及支付本金利息的相对人均为案外人董敬安,并且被告对董敬安为出借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对被告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万里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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