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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7-14律师案例阅读(1569)易法通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濮阳县柳屯镇柳屯村。

委托代理人胡贵省,男,42岁,住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96号院。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濮阳县柳屯镇兴张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濮阳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贵省、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当年5月原告怀孕,因ABO溶血需要长期用药,被告未在身边照顾且不支付医疗费。2013年2月18日女儿赵某某出生,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拒不支付生活费及女儿的医疗费。原、被告在生活中基本没有感情交流,且已分居两年以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子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原告与女儿的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诉称被告不照顾原告和女儿的说法不属实。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经常回家,家庭日常开销亦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赵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会因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养育了女儿,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生活中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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