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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河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7-03律师案例阅读(1922)易法通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邯县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某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某某大街61号,该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北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某某大街61号,在邯山区辖区内,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丽荣

代理审判员  宋 贞

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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