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02律师案例阅读(1403)易法通
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滦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赵某某,河北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市民,河北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新建东路南侧28号楼4单元407室。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某某县人。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连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