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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5-06-30律师案例阅读(1937)易法通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秦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年**月**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灿,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馆,住所地南京市某某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调至被告单位,人事档案在被告处。1990年至2002年,被告委派原告担任江苏某某音像发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自1994年9月起无故停发原告工资,理由是要求原告负责清理江苏某某音像发行公司相关工作。自2002年起,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该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撤销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恢复原告的工作。

本院认为,(2014)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4)秦民初字第897号诉讼请求重复,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2014)秦民初字第897号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剑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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