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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6-26律师案例阅读(1488)易法通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潘某某,****年**月**日,生次女潘某某。被告原籍**,婚后入赘到我家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且多次打骂我父母。在日常生活中,对我和两个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年**月**日,被告又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多处受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某、潘某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长女潘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次女潘某某,****年**月**日被告携其回原籍**。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经某某派出所和某某村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9日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某某派出所证明、某某县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票据四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牢,且育有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也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睦,且两个孩子尚幼,更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虽提交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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