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17律师案例阅读(2168)易法通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甬余梁商初字第128-2号
原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
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48.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杜珊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