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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阳东某某尚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6-03律师案例阅读(1683)易法通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阳东某某尚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阳东某某尚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林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 判 长  赖宝军

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

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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