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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汕头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6-02律师案例阅读(1649)易法通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2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20****。

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汕头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欠鞋盒加工货款,被告至2014年1月3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4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4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算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合同货款145,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鞋盒。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其截至2014年1月30日止结欠原告货款145,000元。后被告没有将结欠的加工款付还原告,致纠纷。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性质为加工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鞋盒,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结欠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欠款后,没有将结欠原告的加工款付还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加工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除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算外,其余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1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共诉讼费4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鹏

审 判 员  姚月英

代理审判员  陈群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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