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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5-29律师案例阅读(2489)易法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41020号

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1511号第2幢2B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里19号楼6层B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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