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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5-05-29律师案例阅读(2191)易法通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一初字第00499号

原告:史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诉称:史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由于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且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位于某某街房屋一套。请求法院判决史某与田某某离婚,婚生子田某某由史某抚养,田某某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三间平房归田某某所有,某某街房屋归田某某所有。

田某某辩称:史某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婚后虽有分开生活现象,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为了生活分别在外打工,不同意离婚。另外,史某诉状所称的三间平房是田某某婚前所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史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婚后,史某与田某某于2012年3月在固镇县任桥镇某街购买门面房壹间,共三层。

上述事实有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购房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史某虽主张因感情不和与田某某长期分居生活,但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与田某某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史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云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任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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