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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某某彩印厂与凤阳县某某光源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5-05-26律师案例阅读(1405)易法通

蚌埠市某某彩印厂与凤阳县某某光源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23号

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某某光源灯具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厂与被告凤阳县某某光源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厂于2014年11月7日以无法找到被告凤阳县某某光源灯具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蚌埠市某某彩印厂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厂负担。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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