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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5-05-21律师案例阅读(1913)易法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43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宝化军,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起通过网上聊天互相结识,2005年2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育有一子,取名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与被告父母同住一处,被告父母参与双方争吵,使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之间积怨不断加深,十年来多次试图通过居委会调解化解矛盾,均无济于事。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不得不借住他处。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周某的抚养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相恋、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和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去年利用公休和原告一起去原告老家看望原告的父母和姐姐,费用都是被告出的。而且每年被告都给原告过生日,被告没有家暴、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性,且在外面没有小三,2012年原告报上海户口,被告做通被告父母工作,让原告的户口报进来。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周某。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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