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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周某、王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5-21律师案例阅读(2024)易法通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吴木民初字第523-3号

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某某办公大楼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丁某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王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周某、王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32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东海

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

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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