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21律师案例阅读(2024)易法通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吴木民初字第523-3号
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某某办公大楼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丁某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王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周某、王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32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东海
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
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