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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罗某某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5-15律师案例阅读(1819)易法通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法民初字第01313号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原告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栋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社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65-5。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罗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书面告知原告李某某、罗某某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714元。现原告李某某、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 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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