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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钟某某等与重庆市某某局不服规划验收合格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5-05-14律师案例阅读(2022)易法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某某村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蒋启信,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3366-8),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上诉人钟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局不服规划验收合格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行初字第00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于2005年6月8日作出渝规建验(2005)北龙字第0022号《规划验收合格证》,三上诉人对此不服,应至迟于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作出《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三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钟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

代理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况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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