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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规章制度是企业内的“法律法规”,但是其规范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引发的劳动争议当中一旦被认定无效,也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
为更好地适应公司的良性发展,增强公司的社会竞争力和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很多公司都为自己量身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如何才能制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呢?以下就由易法通专业律师为大家一一指导。
一、试用期 多数公司很愿意将试用期条款进行如下约定:“试用期:3个月,具体试用期于入职时约定,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试用期、、、”但这样的条款其实是与法相悖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试用期长短应取决于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长短,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依据现代的社会理念,公司内部是一个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经济共同体。只要不触犯强行法律和公序良俗,公司及其管理者可以推行其“政策”、“方针”、“理念”,以促进盈利等公司目标的实现。在公司治理的视域下,公司章程具有最高的效力位阶,公司的规章制度则属于一般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的实务中,常常出现围绕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产生的纠纷。有些公司的规章制度看似详备,但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就成废纸了,根本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那怎样的规章制度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文将谈谈规章制度有效性的问题。
一家企业想要发展壮大,离不开对企业内部自身的管理,而企业规章制度就好比是企业内部的“法律”,企业的所有职工都必须遵循。因此,制定一份完善有效的规章制度,既是企业实现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发展的重要方式和依据,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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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单位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的,就是说基本上同样性质岗位的员工的合同是相似甚至相同的。所以,部分企业如果想要修改劳动合同中同样的一个条款,为了省事,不愿一个个再重签合同,直接修改公司的规章制度。
我们经常接到企业HR的咨询,“企业现在有个违纪问题员工,想解雇,请问如何操作才没有风险?”
完美的规章制度,企业要做到规避自身用工风险,增加自身的经营自主权,提高人力资源管理的效力,增强员工的积极性,那么这份规章制度该从何着手?
许多企业把“末位淘汰制”作为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有些企业将此写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作为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文。末位淘汰制度是不是合法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关的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休假制度包括以下六种形式: 一、公休假日 公休假日又称“公休日”。指法律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协议规定的每工作一定时间必须休息的时间。每工作5天以后休息2天,这2天就是公休假日。由于我国《劳动法》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得高于40小时,因此一般用人单位实行每周休息两日。
股东名册查阅制度在公司法中意义重大。例如查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可以确定股权归属及变动等信息。 而股东查阅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册则可以获悉其他股东的姓名、名称和住所,这样股东才可以与其他股东共商公司经营事务。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的依据,管理范围为多数员工的一般行为,是管理劳动权利义务的一般标准;劳动合同形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约定。按照 “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因此,在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出现冲突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特殊约定作为劳资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待遇,包括每月1000元的出差补助,此约定是用人单位对李某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规章制度对出差补助的新规定适用于未与公司就此达成协议的劳动者。为达到统一管理的目的,公司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李某的出差补助标准;也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出差补助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计发。
销售合同管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方便企业管理,规避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