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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单纯的内资企业有很大的不同,在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时, 容易出现一些潜在的问题和风险,投资者应当多加注意,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或减轻损失。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竞业禁止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
2002年1月,台湾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某公司。其后,某某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xx公司却未协助某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xx公司履行协助义务。xx公司辩称,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A、B、C、D、E五个股东欲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B系中国人,C、D、E系外国人。各方通过合同、章程对合资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中明确,A、B各占股份30%,C占20%,D、E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企业于是得以成立。A在企业成立两年后与另一人F(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己。该合同获得了B、D、E同意。其后,F交付了转让款。但A因股价上涨,拒绝办理报批手续,F在与A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履行合同。A提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应属无效。F则提出,合同虽未经审批,但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早有规定,且该章程也经过审批,故A转让股权无须再办理审批变更手续。双方僵持不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问: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未履行有关批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就是在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有权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或企业的主管机关作为出租方,将企业出租给承租方并收取租金,承租方享有企业经营管理权。
上诉人扬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敏、李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宝勇、尹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助委托人处理公司解散纠纷。
市场活动中,不乏个人(企业)以挂靠的方式,实现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活动。基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和民法的意思自治,法律上对挂靠经营活动并未予以一律的禁止。相反,合理的挂靠经营活动将有利于市场要素的合理流动、配置,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与此同时,挂靠经营的方式终究是一种市场经营模式的非常态,他的经营活动要受到不同种类、位阶的法律的制约和调整。个人(企业)在实施挂靠经营、被挂靠经营时,应对可能的法律风险有所了解,以此规避可能造成的法律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在合同纠纷中,维护了当事权益。
协助当事人处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风险提示包括“劳动用工、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企业管理、公司内部治理、知识产权、外贸出口”等几个方面,还相应地提出了防范风险的具体针对性措施,以提高企业防范经营法律风险的能力,力争使企业做到“事先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良好状态,企业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限度的收益。
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因为法律因素、或者非法律因素以及由于企业在经营管理时缺乏法律依据而给企业带来的各种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企业从成立到解散、经营管理过程、人员聘用等方面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