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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王晓宇与李飞飞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李飞飞提出做生意需要周转,向王晓宇借款20万元。出于对李飞飞的信任,王晓宇将20万元现金借予李飞飞,并口头约定2个月后归还。李飞飞随后给王晓宇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了借款日期。但在款项到期后,王晓宇多次向李飞飞催要此笔借款,李飞飞归还5万元后下欠的15万元一直寻找借口予以推脱。
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也就是说,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就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限定继承的原则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表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
遗产的继承和遗赠,比较复杂,常容易产生纠纷。许多人搞不清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在程序上有什么区别,认为两者的放弃条件是一致的。那么到底在接受遗产的时候,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条件是一样的吗?事实上,两者的放弃条件是不一样的。下面由小编为您具体解答吧:
裁判要旨: 一、当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少于财产义务时,该原则对继承人显然不利,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对超出遗产中财产权利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 二、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一种客观事件,如果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又具备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双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行为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定一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2005年5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定一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05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定一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发生延迟履行。由于严定一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而严定一并非我国居民,原告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定一的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物业服务费9271.74元、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违约金等其余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为当事人追回借款60000元。
为当事人追回借款100000元。
协助当事人处理债务清偿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当事人处理债务清偿纠纷,获得赔偿237572元。
为当事人追回借款260万元及利息。
协助当事人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协助委托人处理债务清偿纠纷案,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7.5万元。
日耳曼法谚云:“染血之手,不能为继承人。“一般来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必定存在着较为亲密的关系,特别是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一般都具有血缘关系。那么,继承人的哪些不当行为会导致其丧失继承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