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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口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09)龙城民重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口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连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温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处(以下简称某某三建直属七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三建直属七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院长审批同意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助当事人处理施工合同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协助当事人追回欠款756362.22元及利息。
原告余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兵,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8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某某,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当事人追回工程款24000元
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协助当事人维权。
为当事人获得工程劳务费用1873000元。
协助当事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万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3)并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晋民申字第6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成、谢高辉,被申请人山西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李某、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某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汤某某、李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执行许某某与裴某某、皮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0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签订过《钢材采购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级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